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被 告 黃偵宮
劉子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黃偵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子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偵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偵宮任職於原告頭份廠之下游承包商,其得出入原告之頭份廠,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偵宮將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頭份廠人員李奇昌保管並堆置在汽電工廠(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工廠)旁工地之電纜線搬至廠區圍牆邊,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26分許,由被告劉子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圍牆邊,被告共同將電纜線搬上前揭機車後載運至被告劉子玄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除去電纜線之外包覆後將其內之銅線予以變賣,致原告損失19950公斤之廢電纜線,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警查獲,惟其等僅返還價值約1,650元之15公斤電纜,與原告實際損害金額顯不相當,原告本件損害以110萬元計算,仍受有1,098,350元之損害(計算式:110萬元-1,650元=1,098,3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子玄則以:我們2人只有竊取30公斤之電纜線,用摩托
車載送也不可能載19,950公斤,我們未竊取超過30公斤之部分,應該是有另外一批人進去裡面竊取電纜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偵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於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26分
許,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共計廢電纜線30公斤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竊盜罪(下稱系爭刑案),暨遭竊電纜線為每公斤價值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劉子玄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偵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於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
16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除竊取前揭㈡所示30公斤廢電纜線外,尚竊取19920公斤廢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並舉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標售案執行表、系爭工廠人員與採購人員之電子信件及113年9月8日前拍攝之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至63頁),為被告劉子玄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報價單及執行表僅足徵原告與訴外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彥公司)曾預先計算原告頭份廠將產出2萬公斤廢電纜,及中彥公司曾於113年9月27日至系爭工廠載運50公斤電纜線等情,尚無從證明中彥公司未載運之19,950公斤廢電纜線均全為被告所竊取。又依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供拍攝得被告竊取電纜線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除被告黃偵宮於113年9月8日、113年9月19日遭攝得至現場竊取電纜線外,尚有不明訴外人於113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113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件電纜線遭竊場所,此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下方照片、第129至143頁),堪認被告劉子玄抗辯系爭電纜線為上開不明訴外人竊取乙情,尚非無稽。佐以被告共同竊取本件電纜線之期日僅有2日,運載工具為1輛普通重型機車,是否足依上開期間、載運方式竊取高達19950公斤之電纜線,實堪置疑,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標售案執行表、電子信件及施工現場照片為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均係被告共同竊取乙情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屬無據。
㈣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30公斤電纜線,自屬侵害原告之財
產。而原告自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已發還原告15公斤電纜線,(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前揭系爭刑案判決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43至53頁)。
被告既已返還15公斤之電纜線,剩餘15公斤之電纜線以每公斤11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650元(15公斤×110元=1,65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6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第5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劉子玄抗辯被告未竊取系爭電纜線乙節,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對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黃偵宮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告黃偵宮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認,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劉子玄同意,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黃偵宮,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劉子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偵宮自115年3月27日起、被告劉子玄自115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元及被告黃偵宮自115年3月27日起、被告劉子玄自115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