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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法定代理人 蕭振文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占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零組件、厭氧發酵槽零組件移除騰空」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中倘有涉專屬管轄者,雖以一訴合併請求,無管轄權之法院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原告管領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零組件、厭氧發酵槽零組件移除,足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物權對被告請求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是項請求自應由物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