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法定代理人 蕭振文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辦理「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
」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事宜,由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885,113元(含稅)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760,000元,雙方遂於同年月簽立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規格說明、114年1月3日系爭契約採購案履約爭議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案由一決議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包含第一項次之逕流式固液分離機1組、固液分離液暫存桶(含泵浦)2組(下合稱第一項次標的),及第二項次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臺、厭氧發酵槽(含泵浦2臺)1座(下合稱第二項次標的),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第一項次之履約期限為113年9月30日,第二項次之履約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被告就第一項次標的履約完畢後,就第二項次標的卻僅交付零組件,經原告於114年4月22日發函限期10日內回覆是否繼續履約改善,被告屆期未改善,反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要求給付貨款,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14年8月7日函知被告解除第二項次契約(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而有逾期未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㈡第二項次價金為5,814,113元,被告本應於113年11月30日交
付,迄114年8月7日原告發函解除契約為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按未履約完成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業已逾該部分價金之20%(計算式:5,814,113元×3/1000×250日>5,814,113元×20%=1,16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即1,162,82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廠商於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然被告就已驗收完畢之第一項次部分迄未繳納之,故依第一項次價金占總價金比例即16%請求被告繳交保固保證金35,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機關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原告因本件履約爭議支出調解費、律師費及交通費合計146,320元,俱因被告違約所生損失,爰併予請求被告賠償。另因系爭契約第一項次已履約完畢,則扣除原告原應返還被告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履約保證金總額756,000元×16%=120,960元)外,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223,383元(計算式:遲延違約金1,162,823元+保固保證金35,200元+其他損失146,320元-應退履約保證金120,960元=1,223,38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二項次標的乃高9米、寬9.8米之設施,組裝後無
法透過一般車輛載運,故需直接安裝於基座,然原告指定安裝處所之基座尚未建置完成,且該基座規格亦與第二項次標的規格不符,乃為設計不良,無法組裝。而原告之主辦人員訴外人劉士銘於113年11月4日、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略以:不須組裝半成品厭氧桶設計圖和估價。如上次討論結果半成品,還沒焊接分段來即可,以車能容入為主,合約書也沒說要組裝,記得附上組裝說明書即可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且原告亦同意以零件交付。被告遂於113年12月14日將第二項次標的之零件交付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並經原告確認收受,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完成,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5至347、370至371頁):
⒈原告於113年辦理「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財
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事宜,由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6,885,113元(含稅)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760,000元,雙方遂於同年月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1至122頁)。
⒉系爭契約第2條及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規格說
明、114年1月3日系爭契約採購案履約爭議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案由一決議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包含第一項次標的及第二項次標的。(本院卷第67至71、77頁、127至128頁)⒊系爭契約第二項次標的之總價(含保險及營業稅)為5,814,1
13元。(本院卷第77頁)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第一項次之履約期限為113年9
月30日,第二項次之履約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40頁)⒌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一項次之標的已依約履行完畢。
⒍被告曾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2臺厭氧發酵槽循環泵浦;113年
12月5日交付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零組件;113年12月14日交付厭氧發酵槽多片鋼鐵片零組件及固定梯、欄杆等零件,即厭氧發酵槽餘正負壓保護器、避雷線等2項零件未交付(至於避雷針是否交付,雙方仍有爭執)。前開零件迄今(115年5月5日)為止,均未經組裝為可運轉使用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氧發酵槽。
⒎原告以114年4月22日畜試北動字第1144136042號函,通知被
告於10日內明確表示是否繼續履約並改善,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前開通知。(本院卷第141至144頁)⒏原告以114年8月6日畜試北動字第1144136090號函,通知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第二項次部分,被告則於114年8月18日收受該等通知。(本院卷第145至149頁)⒐系爭契約第一項次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35,2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⒈第二項次應交付之標的為完整零件或組裝完成機器或桶槽?⒉被告就第二項次標的有無遲延履約之情形?原告就該部分解
除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之款項,有無理由?⑴遲延違約金(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7日為止,共250日)1,162,823元。
⑵保固保證金(第一項次)35,200元。
⑶其他損失146,32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二項次應交付組裝完成之標的: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詳如規格說明書。」(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之履約義務範圍,應依規格說明書之內容定之。而觀諸系爭契約附件「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財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之內容(本院卷第68至71頁),其中二、設備規格說明部分 (一)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明載:「1.採購包含原廢水池頂板,攪拌機需固定於原廢水池頂板之正中心上方處,使原廢水池內豬糞尿廢水由內向外推出到達池壁,再沿池壁向上或向下流動,使攪拌功能最佳化」,至於同點(四)厭氧發酵槽之約定,除定有其設計容量、壓力、溫度及水力攪拌等規格外,其
(五)「泵浦」之規格明載:「2.固液分離液暫存桶泵浦:設置在固液分離液暫存桶旁,將固液分離機分離之豬糞尿,泵送至厭氣發酵槽。厭氧發酵槽循環泵浦:設置在厭氣發酵槽旁,自厭發酵槽頂部進水,泵送至厭氧發酵槽底部,使厭氧發酵槽內部產生攪拌作用。3.設置在厭氧發酵槽旁,自厭氧發酵槽頂部進水,泵送至厭氧發酵槽底部,使厭氧發酵槽內部產生攪拌作用。4.所有泵浦之設計須能承受在最大入口壓力條件下,泵浦可能之最大關閉點壓力之1.25倍(含以上)的測試壓力;且泵浦出口殼端之設計須能承受關閉點壓力之1.25倍(含以上)的測試壓力。」(本院卷第68至70頁)等約定,可知第二項次標的所交付者,乃為組裝完成之設定,否則顯無在契約中約定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氧發酵槽乃至於泵浦之安裝之相對位置及可達成之運轉狀態。且再參以該說明書三、驗收條件及時程部分,更定有送貨至指定地點妥善放置及安裝之要求(本院卷第71頁)。綜以由被告自行填具並簽章之「廠商報價明細清單」(本院卷第77頁),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之單位為「臺」,厭氧發酵槽之單位為「座」,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上開契約明文,數量單位記載為「臺」及「座」,且附有特定安裝位置與運轉功能要求者,當然係指須經安裝、固定且具備運轉功能之「完整設備」,而非僅為散落之零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人員劉士銘(下逕稱其名),曾於113年
11月4日、5日間以LINE告知進場無須組裝云云。惟查,觀諸渠等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劉士銘固於113年11月4日向被告稱「先前已說明不須組裝半成品厭氧桶設計圖和估價,有預計接下來進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應「我今明兩天內發文給貴所在等圖紙,第一項款項收到了」、「早訂購了,也委託繪製裝配圖」等語,但雙方間未有明確變更契約之討論。嗣於113年11月5日,被告先詢問「請問11/30第二項目驗收問題?」,劉士銘則稱:「依照契約規格走即可,確定好在(再)通知本人什麼時候交貨」、「這個變更契約流程,如要跑要很早提出,不然被上述長官打槍機會很大,不易成功」等語,可知雙方先前討論已有涉及契約變更事宜。被告復稱「契約只說將貨品交付到現場,桶槽面積龐大,非一般大貨車得以搬運」等語向原告反映運送困難,劉士銘方回復「如上次討論結果半成品,還沒焊接分段來即可,以車能容入為主」,經綜合其對話脈絡,實乃原告為配合運送限制,同意被告得以分段、半成品之方式「運送」至現場,而非免除被告最終之「組裝」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款契約變更之約定,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經機關書面同意或雙方協議作成書面紀錄(本院卷第58至59頁),雙方既未依循系爭契約之約定變更契約,自不得徒憑與原告承辦人員通訊軟體紀錄,逕解為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二項次之內容為僅交付標的之零件而無須組裝,是被告前開抗辯,與系爭契約變更契約約定有間,應非可採。
⒋至被告復抗辯原告現場基座尚未建置完成、設計不良致無法
組裝云云。然查,原告事後如何將組裝完成之成品安置於基座或場地,要屬原告受領後之處置問題,與被告須依系爭契約交付第二項次完整設備之主給付義務無涉。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現場確有設計不良致礙難履行第二項次交付組裝完成設備之情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4、6款約定(本院卷第58頁),向原告提起變更契約之請求,並依變更契約程序確認變更之內容,而非以此為由,逕行拒絕依債之本旨履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就第二項次標的有遲延履約之情形,原告就該部分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113年9
月30日前(第一項次)及113年11月30日前(第二項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分所指定之場所。」(本院卷第40頁),兩造就第二項次之履約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以及被告就第二項次迄今僅交付零散之未組裝零件,均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⒍),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負有交付組裝完成第二項次標的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屬遲延履約。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約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院卷第60頁)。查原告前以114年4月22日畜試北動字第1144136042號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明確表示是否繼續履約並改善(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屆期仍未完成組裝。原告遂於114年8月6日發函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第二項次部分,該通知並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⒏)。則被告既有遲延履約且經限期催告仍不改正之違約情事,原告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第二項次部分,應屬有據,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損害部分:
⒈遲延違約金(113年12月1日至114年8月7日)1,162,823元: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款復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本院卷第53、54頁)。查第二項次之履約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計至114年8月7日為止(系爭契約係於通知114年8月18日送達而終止,但原告主張遲延期間僅至通知發出之114年8月7日為止),共計逾期250日,系爭契約第二項次之總價金則為5,814,113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按每日3‰計算,違約金本應計為4,360,585元(計算式:5,814,113元×3‰×250日),惟因此金額已逾該項次契約價金20%之違約金上限即1,162,823元(計算式:5,814,113元×20%=1,162,823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62,823元,應屬有據。
⒉保固保證金(第一項次)35,200元: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一項次標的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該部分之保固保證金為35,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⒐)。則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一項次部分,本應於驗收後、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35,200元,而未繳納,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他損失146,3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爭議支出調解費、律師費及交通費等共146,32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前段固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本院卷第60頁)。然而,細釋該條款之文義與規範目的,所謂「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乃指機關因廠商違約,而重行招標、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賸餘履約標的時,所額外支出之履約替代費用,例如重行採購所生之價差、修補費用等方屬之。至原告所主張之調解費、律師費及交通費等,性質上純屬為解決契約爭議、進行救濟程序所生之程序費用,與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成本無涉,自非屬該條款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不合於前開約定之規範目的,不應准許。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62,823元及系爭契
約第一項次保固保證金35,200元,其餘部分則非有據。又原告自陳系爭契約尚有第一項次之履約保證金尚未返還原告,而第一項次之履約乃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全額756,000元(註: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39點,實際金額為760,000元,但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按第一項次價金占比16%計算,即120,960元(計算式:756,000元×16%=120,960元)應返還被告,未經被告爭執,則該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063元(計算式:1,162,823元+35,200元-120,960元=1,077,063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2月11日(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約定、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063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