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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法定代理人 蕭振文被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指定送達地址為上揭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原審卷第341至342頁),而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6月9日經郵務機構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阿蓮分駐所,而依前揭規定於115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3頁)。又上訴人之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阿蓮區,除應計入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外,應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7月15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然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