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集元裕即陳鴻洲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A女(即薛泳哲之承受訴訟人)
A男(即薛泳哲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穎蕎(原名張紜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女、A男為薛泳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女、A男分別係民國110年、11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渠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被告薛泳哲於115年6月1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且目前無人為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薛泳哲之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表(一親等)、A女、A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後附限閱資料袋)。又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命A女、A男為薛泳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