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國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淑雲
方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5年9月18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徐淑雲應給付上訴人84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方駿杰應給付上訴人84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2、3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所提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其價額相同,故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84萬9,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