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增美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柯伯昇律師被 告 吳曼甄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橋東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張耕維」之人使用。嗣「張耕維」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佯稱個資外洩、警方進行調查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轉匯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輕信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網路匿名人士片面說詞,未加以查證,率為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等重要資訊,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悖,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其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反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具有過失,應就原告被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卻疏於注意而輕易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張耕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30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及意思表示自由受有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已有遇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可能性,惟為獲取「張耕維」所稱預支薪水之利益,仍抱持在所不惜而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即輕率提供重要金融資訊及物件,故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受「張耕維」詐騙而將3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而屬侵害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兩造互不相識,被告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300萬元利益予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與LINE暱稱「張耕維」者聯繫後,隨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2年12月間知悉被告積欠債務,即主動佯稱要給被告港幣30萬元供被告償還債務,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提款卡,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乃聽信「張耕維」之說詞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被告於提供帳戶後仍與「張耕維」密切來交往,且系爭帳戶為其薪資帳戶及貸款繳付之扣款帳戶,如被告知悉提供該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將不可能交付之,被告在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失去致受有損失,被告同為詐騙受害人而非行詐騙者,其因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亦無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信賴而提供系爭帳戶,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金錢所有權受侵害,而原告是在被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於匯款時就意思表示自由所受侵害已結束,被告無共同行為;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13年1月3日匯款完成後經兆豐銀行於同日打電話關切時,原告方驚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佐以原告稱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電話告知於113年1月3日遭年籍不詳者以金管會公證官吳曼甄之名義詐騙,且原告於匯款時有記載系爭帳戶戶名為被告姓名及帳號,可徵原告於113年1月3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之密碼均遭更改,致被告失去對系爭帳戶之管領力及占有,故本件原告雖有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難謂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208至209頁):
㈠被告依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張耕維」者或其L
INE暱稱「一路順風」、「知無涯」之同夥(無證據證明「張耕維」、「一路順風」、「知無涯」為不同人,下稱系爭詐騙者)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橋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而提供予系爭詐騙者,並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系爭詐騙者使用,並經系爭詐騙者於同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變更。㈡原告於113年1月2日遭系爭詐騙者詐騙稱其個資外洩、警方進
行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系爭詐騙者指示於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系爭刑案)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者者,且該帳
戶遭系爭詐騙者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主觀上應有過失或故意等語。被告則辯以:其遭系爭詐騙者「張耕維」詐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誤信「張耕維」欲預支薪資給伊,乃因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觀諸被告與「張耕維」間之LINE相關訊息記錄內容(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30005698號卷影卷,下稱警影卷,第97至118頁),「張耕維」稱被告為「寶貝」,並屢次對被告強調其向總部公司財務要求將其預支之港幣薪資發送給予其女友即被告,相關款項為其合法來源即向公司預支之薪水,各國家基於詐騙犯罪而有嚴格金流空款政策而希望被告配合瑣碎、繁複之程序,於被告對於自稱公司財務、銀行工作人員者即暱稱「一路順風」、「知無涯」者相關步驟產生疑慮時,「張耕維」旋立即加以安撫強調要信任並交予公司處理相關預支薪水之流程,佐以兩造除上開薪水處理流程外,亦互相分享生活瑣事,被告於113年1月6、7日仍向「張耕維」詢問所提供帳戶何以有異常金流,「張耕維」於113年1月8日就被告所述欲報案乙情尚覆稱「掛失吧」、「好,改怎樣就怎麼樣,實話實說」及卸責稱「我不知道公司是安排哪些人在辦理的」、負責人的電話「打不通」及安撫被告應無刑事責任等語。可見「張耕維」與被告對話均以男女朋友相稱,且於被告欲放棄配合公司財務所述相關提供帳戶程序而待「張耕維」回到臺灣後再處理交付薪水給被告之時,「張耕維」尚以「我又很麻煩」、「我事情那麼多」為由推諉(見警影卷第102頁)並要求被告不要亂想、錢這個程序它們處理好就好等語,堪認被告係遭系爭詐騙者施以詐術,誤信系爭詐騙者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張耕維」之公司財務人員將「張耕維」所預支之薪水匯款予被告。參酌暱稱「一路順風」、「知無涯」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影卷第119至166頁),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與「一路順風」、「知無涯」者聯繫確認相關申辦進度,並於112年12月29日稱被告仍需使用系爭帳戶扣款18,709元及刷卡,於113年1月2日並接續確認是否翌日可正常刷卡使用帳戶,暨積極密集確認稱「我們5號會發薪水進來沒問題吧」、「5號時有一筆78957會進去」、「6號會自動扣一筆貸款31848元」、「請問我2號有被扣款嗎?不然我的信用會有問題」,於113年1月4日薪資78,957元無法匯入系爭帳戶時旋立刻質疑之並詢問「我的帳戶沒有問題吧……」、「我6號有貸款會繳的到嗎」、「我這張卡很重要」、「因為6號會有扣款」等語,經「一路順風」、「知無涯」者安撫稱系爭帳戶經確認並完成相關程序後仍可正常使用,被告仍頻繁確認並告稱「我了解了…沒事就好,因為都靠這張卡」、「今天公司會匯薪水進來」、「因為明天貸款要扣款了,今天一定要匯進來,跟你們說一下喔」等語,堪認暱稱「一路順風」、「知無涯」者以為順利進行辦理相關「張耕維」港幣薪資之匯款程序為由而說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佐以「張耕維」要求被告信任並依其公司財務人員要求辦理薪資轉匯事宜,上開說詞綜合以觀尚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後,始終密集頻繁確認帳戶何時可回復被告正常使用及確認利用系爭帳戶之信用卡扣款、薪資匯入、貸款扣款事宜,可徵被告始終密切注意系爭帳戶之相關狀態,則被告抗辯其係遭「張耕維」利用男女朋友間信任關係之詐術,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者作為轉匯「張耕維」薪水之用等情,應可採信。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為相同認定被告係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者使用(參本院卷第161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亦徵被告應係遭系爭詐騙者詐欺始交付帳戶,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張耕維」為網路交友、素未謀面且認
識時間短暫,被告與「張耕維」間並未建立親友間信賴而無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對「張耕維」及所稱公司財務之身分或所述內容進行查證,其對帳戶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之可能,卻為貪圖獲取「張耕維」之薪水,僅憑網路上認識、毫無深厚感情之系爭詐騙者之說詞即交付帳戶而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前⒈所示訊息紀錄,可見被告與「張耕維」互稱男女朋友、為親暱對話及分享日常生活,則被告辯稱:其因與「張耕維」為男女朋友,基於信任而依「張耕維」說詞向公司財務人員即暱稱「一路順風」、「知無涯」者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等語,並非無據,衡以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而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請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其為幫助對方投資需求而提供帳戶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況系爭詐騙者原要求被告進行外匯帳戶之綁定,經被告向銀行申辦而經銀行表示不同意後,系爭詐騙者方稱需改其他如配合申辦平台、提供帳戶資料等以達順利轉匯「張耕維」港幣薪資款項,有前述暱稱「一路順風」、「知無涯」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而上開需利用系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說詞亦非毫無邏輯,被告復誤信「張耕維」有與其交往真意及聽信系爭詐騙者所稱上開提供帳戶程序僅為辦理收取「張耕維」港幣薪資使用等說詞,暨遭「張耕維」以如未按公司財務所述辦理將造成「張耕維」之麻煩、一再強調那是「張耕維」之薪水可由「張耕維」任意處理如轉匯給被告收受等說詞降低被告之戒心,則在此情況下,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落入系爭詐騙者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既係受感情詐騙,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騙者,且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流入系爭詐騙者作為接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即難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須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經查,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張耕維」為男友,且於渠等對話間可徵「張耕維」存有即將返回臺灣與被告見面之計畫(見警影卷第
102、104、106、107、115頁),為完成「張耕維」港幣薪資轉匯問題及基於感情因素信任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系爭詐騙者等節,均已如上述。而男女朋友間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物交予對方保管,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之例外情形,難謂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事。⒋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就原告遭系爭詐騙者詐騙匯款一事,
具有故意、過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者,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自須就受益人取得利益乙節先為舉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固有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系爭詐騙者使用,並經系爭詐騙者於同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變更(參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騙者利用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警影卷第7頁),佐以依原告與「一路順風」、「知無涯」之前揭對話訊息,「一路順風」、「知無涯」一再以相關責任及程序刻正辦理中為由,要求被告暫勿登錄相關APP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系爭詐騙者自行變更,足見原告匯入之300萬元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得利,自不能僅因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其匯入300萬元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0萬元之利益,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