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楊雅惠被 告 朱家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6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8,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並代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份子,即可獲取交易金額0.5%至1%之報酬,嗣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平台TikTok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理財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8,671元至訴外人楊育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份子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匯131,944元、1,191,141元至訴外人初建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不詳詐欺份子於同日14時53分許,轉匯200,08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份子,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訴外人楊育潔、初建德等人均未賠償原告分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的人,但本案帳戶只有匯入約200,000元原告的錢,伊願意賠償原告200,000元,兩年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的人,被告對原告匯款金額為2,558,671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訴外人楊育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得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並代將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份子,可獲取交易金額0.5%至1%之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詐欺份子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58,671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8,671元,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