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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李俊逸

李俊光李昱逵彭李鴻燕

李瓊燕李嬌燕李梓緁李玟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補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933元,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4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5年3月8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