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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順雄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關於次序欄7所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三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次序欄8分配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嗣經原告於同月13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及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被告,併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就遠東商銀關於次序欄6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68,602元,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15年4月14日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遠東商銀之起訴(本院卷第121頁),因遠東商銀雖曾提出答辯狀就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答辯(本院卷第93頁),惟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引用書狀答辯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即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原告若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撤回,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原告就遠東商銀撤回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部分予以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8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主張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該債權含本金、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三者請求權時效皆為15年,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37條規定,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0年5月23日重新起算時效。又系爭確定判決上並無任何經過強制執行之記載,亦無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之文件,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5年5月22日起罹於時效,而被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欄7被告受分配之11,680元、次序欄8被告受分配之12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計算,且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不同,其時效為15年,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不隨同消滅。被告就莊順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係於113年3月28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應於執行繫屬日即同月29日中斷,中斷日前5年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前15年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被告之中斷行為而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就已發生仍在時效範圍內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按本金13,997元,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8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按本金13,997元,年息1.898%(即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按本金13,997元,年息1.5%(即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自仍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節,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權中㈠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前段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其上並無記載有

經過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之紀錄,亦無經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之文件,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5月23日,有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記載,系爭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亦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0年5月23日重行起算時效,至105年5月22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為憑(見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卷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章),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債權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經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金債權衍生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不論屆期、罹於時效與否,其請求權自應隨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併同消滅,因而被告抗辯因時效中斷之前5年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權利,不適用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仍可請求,並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債權中,其中原本、利息債權,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㈡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有部分罹於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係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1頁)。觀之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利息係每日以債權本金13,997元乘以萬分之5.2,而違約金為利息之10%,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之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且為每日發生且個別獨立之債權,其非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且非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於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繫屬日(即113年3月29日)前15年之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實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係屬於一次性計算,所以亦罹於時效,並不足採(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合先敘明。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無期間違約金,自98年3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之違約金為1,708元(計算式:13,997×5.2÷10000×2346×10%=1,707.5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自104年9月1日至114年1月14日之違約金為1,970元(計算式:13,997×0.15÷365×3424×10%=1,969.55元),總計3,678元,故次序7所列之無期間違約金逾3,678元部分,原告主張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㈢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未有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0年5月23日確定,亦如前述,則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應為15年,故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5年5月22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實屬有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訴訟費用,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債權中,其中債權原本、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逾3,678元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訴訟費用,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原列受分配金額經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