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林靜美
林峯君林峯隆訴訟代理人 林彥亨被 告 林峯楨
林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2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靜美、林峯君、林峯楨、林慈蘭(下合稱林靜美等4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866元,及其中13萬1,883元,林靜美、林峯君、林慈蘭(下合稱林慈蘭等3人)自115年3月17日起,林峯楨自115年3月29日起,其中5萬4,983元,林慈蘭等3人自115年7月7日起,林峯楨自115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林靜美等4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114元,及自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92萬1,9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萬5,7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萬2,289元為林靜美等4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靜美等4人如以18萬6,8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按月於履行期屆至後以1,038元為林靜美等4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靜美等4人如按月於履行期屆至後以3,1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由林靜美等4人負擔6%,由原告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於48年間所建,嗣林金木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佳、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靜美等4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止合計21萬8,0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0元×占用面積116.21平方公尺×7%×5=218,00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5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6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0元×占用面積116.21平方公尺×7%÷12=3,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林靜美等4人應給付原告21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靜美等4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633元,及自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峯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林靜美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共計116.2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由林金木興建,林金木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林金木繼承系統表、本院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查無當事人林金木拋棄繼承事件)、附圖等在卷可稽(卷第23、27、29至43、97至
104、119、145、155頁),堪信為真實。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即應由被告舉證其係有權占用土地。惟物品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36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參(卷第105頁);另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周遭為住家,無商業活動,但鄰近鐵軌,旁邊有一小公園,距離大倫國中、苗栗火車站、北苗圖書館等不遠,有本院勘驗筆錄(卷第119頁)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商業活動頻繁,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尚有未合,惟考量其距學校、車站及圖書館等公共設施非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是其請求110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18萬6,866元(計算式:5,360元×116.21平方公尺×6%×5=186,865.68元)。而原告另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3,114元(計算式:5,360元×116.21平方公尺×6%÷12月=3,114.428元),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0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6日送達林慈蘭等3人,於115年3月28日送達林峯楨(卷第85、89至9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其中13萬1,883元部分(起訴狀請求金額,卷第13頁),林慈蘭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林峯楨自11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5萬4,983元(計算式:186,866-131,883=54,983)部分,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慈蘭等3人自115年7月7日起,林峯楨自115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另自115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439條,應於每月最後1日每期期限屆滿時支付之,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