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姚國旺被 告 蔡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逾19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且佔地多年應當賠償,租金以一個月2,000元來算,佔地約19年了,應付456,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告之起訴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該等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均需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方得主張,而其就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實施權之取得,亦須為共有人即所有權人之一,方得享有之,且該等權利之行使,不論其取得物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均須經登記始得行使。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被告所占用,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該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姚吉(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姚如貞、姚國輝、姚雲逸、姚雲楊等5人(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並非共有人之一。本院遂於115年1月20日函知原告,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原告本人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本院卷第45頁),該通知業於115年2月27日前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7頁,送達日戳欄記載送達時間為115年1月27日、送達時間欄則記載為115年2月27日,以日期在後者為準),原告至遲應於115年3月9日前補正該等資料,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迄今為止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開5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具物上請求權。另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000元,亦非有據。
五、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