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唐春艷被 告 林久傑
吳奇龍楊千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被告林久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奇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千輝應就前項中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林久傑、吳奇龍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久傑、吳奇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楊千輝就其中之二分之一與被告林久傑、吳奇龍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林久傑、吳奇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楊千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並列傅奎源、蘇升宏為被告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與傅奎源成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對於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楊千輝撤回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損害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許益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久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之負責人,並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鎮○○街00巷0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之機房據點;由被告楊千輝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吳奇龍負責操作LINE暱稱「L幣商」扮演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蘇升宏負責與其他詐欺機房之對口聯繫進行分工;訴外人傅奎源則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致遠【導師】」者,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並介紹「L幣商」及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予原告,供其交易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指定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後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匯入傅奎源提供之本案帳戶,傅奎源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就原告上開損失共4,10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久傑則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且其他同案被告已有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千輝則以:我沒參與詐騙,否認知悉、參與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詐騙過程,亦無我申設、持有之金融帳戶牽涉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久傑、楊千輝部分:
⒈查被告及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久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之負責人,並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鎮○○街00巷0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之機房據點;由被告楊千輝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吳奇龍負責操作LINE暱稱「L幣商」扮演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蘇升宏負責與其他詐欺機房之對口聯繫進行分工;傅奎源則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致遠【導師】」者,於110年9月20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並介紹「L幣商」及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予原告,供其交易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指定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後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匯入傅奎源提供之本案帳戶,傅奎源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被告林久傑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被告楊千輝係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刑案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上開事實亦為原告與被告林久傑、楊千輝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林久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及被告楊千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係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害。而被告楊千輝依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並經被告楊千輝否認知悉或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且依本件刑案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千輝如何有預見知悉或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千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部分有何參與、共謀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千輝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部分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吳奇龍部分: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奇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吳奇龍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100,000元損害之事實,應屬可採。
而被告吳奇龍負責操作LINE暱稱「L幣商」扮演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騙取原告金錢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奇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楊千輝雖抗辯伊不知悉亦未參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至4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乙情,惟此乃被告楊千輝所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楊千輝之抗辯雖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惟對其他共同被告仍不生效力。故被告楊千輝之抗辯,亦不足援引為被告吳奇龍有利之認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前揭被告吳奇龍視同自認之事實及刑案判決內容,附表一
編號1之行為人為被告、傅奎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訴外人陳深群、塗秀麗、劉嘉閔共8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人為被告吳奇龍、林久傑、傅奎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訴外人洪聖鈞、劉嘉閔、劉義農共7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人為被告吳奇龍、林久傑、傅奎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洪聖鈞、劉家閔、劉義農共7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人為被告吳奇龍、林久傑、傅奎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劉嘉閔、劉義農、蘇紘志、訴外人黎貫鋐、廖泯媛共9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人為傅奎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人、劉嘉閔、訴外人許淳羚、俞羽扉、廖泯媛共6人,此為原告及被告林久傑、楊千輝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無證據可認上開行為人就附表一所示行為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附表一各行為之上開行為人內部分擔額應如附表二「內部應分擔金額」欄所示。
⒉原告主張傅奎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損害已以40萬元與
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暨傅奎源迄至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依調解筆錄向原告清償19萬元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87至88頁)。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傅奎源就附表一各行為損害之應內部分擔金額如應如附表二「內部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依前述規定按債務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比例」欄所示,是就傅奎源調解總金額40萬元各依上開比例計算附表一各項損害後如附表二所示如「傅奎源調解金額」欄所示,可徵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同意傅奎源賠償之金額,均低於附表一各項損害依法應內部分擔金額,因原告就附表二所「差額」欄部分對被告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又關於傅奎源所清償之19萬元,應按附表二「比例」欄所示比例攤算相關清償數額如附表二「原告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經扣除上開傅奎源相關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久傑、吳奇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欄所示,及得請求被告楊千輝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欄所示金額。
⒊原告主張蘇紘志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損害已以10萬元與原告
達成調解,且蘇紘志迄至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依調解筆錄向原告清償10萬元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上開調解金額高於蘇紘志應分擔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內部應分擔金額」欄所示55,556元,對被告均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告既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自蘇紘志受償10萬元,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364,397元(計算式:464,397元-100,000元=364,397元)尚未如數填補,則原告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吳奇龍、林久傑給付364,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關於已受償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久傑、吳奇龍給付之金額為3,657,7
06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損害1,839,788元+附表一編號2損害所示545,07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損害908,451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損害364,397元=3,657,706元),及得請求被告楊千輝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損害1,839,7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林久傑、楊千輝,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吳奇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13、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久傑、楊千輝自114年7月23日起、被告吳奇龍自114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久傑、吳奇龍連帶給付3,657,706元,及被告林久傑自114年7月23日起,被告吳奇龍自114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楊千輝就應給付原告1,839,788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與被告林久傑、吳奇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易幣商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後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後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後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後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L幣商 陳深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購人:劉嘉閔】 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200萬元 塗秀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 【收購人:楊千輝】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189萬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48分、49分,100萬元、100萬元 2 L幣商 洪聖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購人:劉義農】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60萬元 劉嘉閔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2分,60萬元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5分,70萬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6分,100萬元(溢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L幣商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100萬元 劉嘉閔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8分,100萬元 傅奎源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100萬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224萬6,000元(溢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L幣商 黎貫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收購人:劉嘉閔】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50萬元 蘇紘志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50萬元 【收購人:劉嘉閔、劉義農】 廖泯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泯媛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50萬 【收購人:劉嘉閔】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50萬元 5 Lala幣商 許淳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收購人:劉嘉閔】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30萬3,500元 俞羽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30萬3,500元 【收購人:劉嘉閔】 廖泯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3萬350元 ⑵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27萬3,000元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3萬350元 ⑵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27萬3,000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20分,300萬元(溢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非原告起訴範圍附表二:
編號 損害所憑事實 附表一所示受損害總額 內部分擔人數 內部應分擔金額 比例 傅奎源調解金額 差額 原告實際受償金額 得請求損害賠償額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000,000元 8 250,000元 42.76% 171,025元 78,975元 81,237元 1,839,78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600,000元 7 85,714元 14.66% 58,637元 27,077元 27,853元 545,070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000,000元 7 142,857元 24.43% 97,728元 45,129元 46,420元 908,451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00,000元 9 55,556元 9.50% 38,006元 17,550元 18,053元 464,397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303,500元 6 50,583元 8.65% 34,604元 15,979元 16,437元 非原告請求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