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紀義輝被 告 鍾秉源

江善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秉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鍾秉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善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176元,由被告鍾秉源負擔其中新臺幣2萬77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鍾秉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江善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224萬元。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8日交付被告鍾秉源現金54萬元、170萬元,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原告申設真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20日,詎料鍾秉源迄今尚未給付。而被告江善苗擔任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普通(一般)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鍾秉源間成立22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並未清償,並江善苗擔任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節,已經提出本票及借據以實其說,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已有規定。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鍾秉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自得請求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所減縮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