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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劉福清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李振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並具狀補正附表二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7,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又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實應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下稱系爭事實),原確定判決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站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對於系爭事實均有認定事實錯誤、鑑定錯誤之明顯瑕疵,原確定判決逕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爰檢附Google街景圖及道路現況照片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原告上開關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原確定判決之主張事由,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具狀補正附表二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767,573元 767,573元 2 利息 767,573元 113年9月11日 115年4月16日 (1+218/365) 5% 61,301元 合計 828,874元附表二應補正之內容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敘明上開事由之原因事實、發生日期時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