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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黃鳳翠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林聖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於訴訟標的合併時,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聲明均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已不合程式。而原告係以一訴提起請求確認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14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不具執行力,並合併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力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係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力,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系爭本票之債權額即1,753,337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乃為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參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與附表之本票債權相同,然其餘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標的物,則為原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4建號建物,該等執行標的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估價後,鑑估房地總值為6,076,000元(見本院114司執32065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高於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本息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即1,753,337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20,220元,仍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872元(計算式:22,092元-20,220元=1,872元)以補正程序,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孳息 合計 1,600,000 113年8月14日至115年3月19日止 6% 153,337 1,753,33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