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婉婷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詹翔燕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涉犯侵占罪,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然聲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受理中,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資源浪費,應待臺中高分院就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再為續行本件訴訟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裁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是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雖係以聲請人侵占其金錢為由。而聲請人業據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又聲請人係以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免裁判矛盾及訴訟資源浪費為由,聲請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為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法院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之權,聲請人既以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實有未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