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黎清梅兼訴訟代理人 羅金田被 告 羅鳴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訂之借貸合約書,訴請被告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清償新臺幣80萬7,956元欠款,而該合約書並未約定清償地,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9頁),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民法第314條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訂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清理移除閒置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之雜物(參見原告115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並未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規定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110年3月8日遷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