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龔年釜
龔年耀(龔徐榮妹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被 告 陳玉彬
陳朝勝
陳朝宏
陳聰明
陳添明
陳峰雲
陳士明
陳若雯
陳若欣
陳錦明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 0號三樓之0號
陳栢辰
陳忠里
陳忠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3樓
陳美玲
陳暢隆
陳振維 住台東縣○○市○里里0鄰○○路○段 000巷00號
陳彥隆(陳坤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8月5日法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隆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96.7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彬等16人,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年釜、龔年耀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承當訴訟之費用由承當人龔年耀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坤集,業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由陳彥隆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9、241頁)。原告乃追加陳彥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已撤回對陳貴源、陳彥斐、陳桂蓉、陳桂棻、陳桂玲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系爭土地分割為起訴書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嗣於115年7月13日具狀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8月5日法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隆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96.7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彬等1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年釜、龔年耀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7頁)。係因測量後原告與被告陳彥隆協商,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龔徐榮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其繼承人龔年耀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龔年耀並已陳明承當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05、213、221、225、241頁)。是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彥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充分利用土地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原告2人於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8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彥隆所有;1098地號土地為原告龔年釜所有、1098-1地號土地為原告龔年耀所有,而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甚微,如予分割為個人所有將不利耕作,故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彥隆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彬等1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2人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彥隆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除被告陳彥隆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陳彥隆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3、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陳士明、陳若雯、陳若欣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光明之應有部分係於94年1月6日因繼承陳玉運而來,被告陳美玲之應有部分再於104年3月13日繼承陳光明而來;被告陳錦明、陳栢辰之應有部分係於102年3月27日因繼承陳玉溪而來;被告陳忠里、陳忠緯之應有部分係於102年10月8日因繼承陳朝雄而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再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南側部分並為不規則形,且均種植水稻,雖有分區,其中僅有田埂,四週均無鄰路,東側隔鄰1098-1、1097地號土地才會接鄰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7頁)。而原告主張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27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隆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9
6.7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彬等16人,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年釜、龔年耀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除能慮及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依附,亦已考量編號A部分相鄰之108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彥隆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65頁附圖)、編號C部分相鄰之1098-1、1098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龔年耀、龔年釜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65頁附圖),被告陳彥隆與原告龔年耀、龔年釜分得之土地均得與其等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並經到場之被告陳彥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陳玉彬等16人分得之面積,除被告陳玉彬分得之面積為494.88平方公尺較大外,其餘被告分得之面積均小,且最小為24.74平方公尺,如予分割為單獨所有,即予細分,將不利於將來耕作,且被告陳士明、陳若雯、陳若欣、陳美玲、陳錦明、陳栢辰、陳忠里、陳忠緯等人已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故認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陳玉彬等16人(即共有人)有必要維持共有之情事。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與被告陳彥隆之意願相符。又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分之1,被告陳彥隆之部分亦達近3分之1,合計已達近12分之7,已超過系爭土地之一半以上。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被告陳玉彬等16人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地形幾近正方形,利於耕作使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得為分割後所有權登記,有銅鑼地政115年8月11日銅地二字第11500032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玉彬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2 陳朝勝 140分之1 140分之1 3 陳朝宏 140分之1 140分之1 4 陳聰明 240分之5 240分之5 5 陳添明 240分之5 240分之5 6 陳峰雲 120分之6 120分之6 7 陳士明 72分之1 72分之1 8 陳若雯 144分之1 144分之1 9 陳若欣 144分之1 144分之1 10 陳錦明 240分之5 240分之5 11 陳栢辰 240分之5 240分之5 12 陳忠里 480分之3 480分之3 13 陳忠緯 480分之3 480分之3 14 陳美玲 72分之1 72分之1 15 陳暢隆 560分之53 560分之53 16 龔年釜 8分之1 8分之1 17 陳振維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龔年耀 8分之1 8分之1 19 陳彥隆 28分之9 28分之9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陳玉彬 120分之15 4,320分之1,260 2 陳朝勝 140分之1 4,320分之72 3 陳朝宏 140分之1 4,320分之72 4 陳聰明 240分之5 4,320分之210 5 陳添明 240分之5 4,320分之210 6 陳峰雲 120分之6 4,320分之504 7 陳士明 72分之1 4,320分之140 8 陳若雯 144分之1 4,320分之70 9 陳若欣 144分之1 4,320分之70 10 陳錦明 240分之5 4,320分之210 11 陳栢辰 240分之5 4,320分之210 12 陳忠里 480分之3 4,320分之63 13 陳忠緯 480分之3 4,320分之63 14 陳美玲 72分之1 4,320分之140 15 陳暢隆 560分之53 4,320分之954 16 陳振維 140分之1 4,320分之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