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鍾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15年6月2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範圍」(面積4,107.06平方公尺)內堆放之機具、雜物清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2,3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0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編號①區域(面積4,086平方公尺)內堆放之機具、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後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5年6月2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使用範圍(面積4,107.06平方公尺)內堆放之機具、雜物(下稱系爭物品)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確認請求清除系爭物品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依更正返還土地之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所有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之使用範圍(面積4,107.06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包括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共計2個月新臺幣(下同)3,08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一個月內可以清除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又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之使用範圍(面積4,107.06平方公尺)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5年6月5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3、57至77、83頁)。而被告雖辯稱一個月內可以清除系爭物品云云,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證明已騰空清除返還土地,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系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共計2個月之占用期間,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附近幾無住家,位置偏遠
,惟臨近堤防便道,附近有公車站牌,交通機能尚可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8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80元部分,此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