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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甲 住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407巷9號10樓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卓爾潔律師被 告 乙 住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68巷3弄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222725623號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伊配偶即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3人,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而丙自105年9月起任職於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現任測試環境開發部經理一職,又被告亦任職於己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渠等2人為同事關係,上班地點相同。而原告與丙結縭迄今9年餘,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丙亦常攜妻兒參與公司家庭日、社群上亦多次提及妻兒,且有將彌月禮盒分送公司同事,是公司上下包括被告皆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詎料,自112年9月起丙性格驟變,對原告之態度不若以往,復突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雖深感疑惑,仍盡心投入家庭、傾心撫育未成年子女,希冀丙僅係因一時情緒低落而為錯誤之判斷。後經未成年子女向原告表露「爸爸有帶我們跟瘦瘦阿姨吃飯」等語,原告始知丙於原告與家人至國外家庭旅遊時,曾攜2名未成年子女與「瘦瘦阿姨」即被告共餐,丙上開反常舉動皆加深原告對渠有否外遇之疑惑。嗣至113年2月,原告雖已發覺丙係與任職同部門之被告過從甚密,亦無意間於丙之錢包內發現同年月6日薇閣精品旅館之統一發票,而得丙已外遇之確信,然因當時未成年子女皆年幼,原告深怕貿然行動會加深家庭裂痕,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害,亦希望能喚回配偶對家庭的重視,經與家人多次溝通,丙亦決定不再與被告往來,全心回歸家庭,至此兩人和好如初。不久,原告即懷有么兒戊。然直至同年10月,懷有身孕之原告見丙違背諾言,不但未與被告保持距離,反而愈發親密,全然未顧及懷有身孕之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不願再隱忍便質問丙,丙見此次外遇情事已東窗事發,遂親口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外遇一事,然願回歸家庭,希望原告能再給予渠彌補過錯之機會。原告認上開情事於丙坦承並認錯後便會結束,且因與丙間除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有一子即將出生,為使3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健全家庭,原告便給予丙彌補家庭之機會。詎原告之么兒出生僅1個月時,丙即常於夜晚外出,亦未告知外出之理由,原告因而發覺丙仍與被告保持親密關係,遂質問丙,而丙除已默認外遇外,更將渠過錯行為歸咎於原告。甚者,原告亦發現丙於114年11月19日、12月3日及12月17日即與被告多次進出旅館。

而原告配偶之多次外遇、子女尚幼及被告明知原告為丙之配偶仍恣意與渠發生性關係等情,皆使原告幾近崩潰,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之婚姻及丙,每每淚流滿面、夜不能寐。又在被告與丙發生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同時,原告仍須獨自負起家庭重擔,拉拔並照顧分別為7歲、4歲及半歲之未成年子女成長,內心之苦痛莫此為甚。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更造成原告家庭及夫妻關係破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實無法再繼續忍耐,不得已僅能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丙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至遲竟自113年初即與丙交往,更於114年11月19日、12月3日及12月17日數度與丙進出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原告與丙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顯逾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亦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傷痛,深陷精神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不為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方屬妥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原告全家戶口名簿、丙臉書(帳號名稱:○○○)貼文、彌月禮盒清單、113年2月6日薇閣精品旅館之統一發票、113年3月30日原告與丙及丙之母之對話譯文、原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丙進出旅館畫面截圖及影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7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3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丙間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無訛,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承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

(三)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現仍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1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114年度所得則約7萬元等情;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元,有罹患糖尿病之父親需要照顧,名下無不動產,113年及114年度所得各約60餘萬元及70餘萬元等情,又被告與丙乃工作場合相同且交往期間非短,且渠等2人尚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另被告自始已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而原告迄今尚與本應就此與被告負擔連帶責任之丙同財共居且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中,足認此等情節確已造成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允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5月30日起(115年5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綜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