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胡慶富反訴被告即原 告 胡鑫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請求金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又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是其期間應屬超過十年,故以十年計算,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60元(97.2×2,800元×10%×10=27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