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BH000-A113085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H000-A113085C(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BH000-A113085B(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且原告亦為刑法第222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料,且兩造為家屬,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相關資料,亦屬足以識別原告確切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兩造及法定代理人各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哥哥,明知原告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半夜、113年7月12日至7月28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原告親屬家中,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2次。而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精神及身體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上開2次侵權行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被告本院刑案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告、原告同父同母之胞兄、原告之學校老師、社工、BH000-A113085C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訊前訪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摘要、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告學校訪談與輔導紀錄、智力量表測驗結果報告單等),而被告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貞操權之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權體、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使原告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難以言喻,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對智能障礙、未滿14歲之原告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係侵害其性自主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心理陰影難以抹滅等情節,並酌以被告之年齡、自身有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身心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共計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