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甲童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被 告 邱明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外人乙童(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乙童均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原告之父、母若於判決中記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上開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行至社寮街115號前時,見乙童放學後落單步行於對向道路,隨即將機車調頭後,下車靠近乙童並持菜刀刺向乙童之身體致傷,乙童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乙童在進超商前,央求訴外人林為康報警,被告騎乘機車尾隨乙童至頤和門市前,將機車停放後,持刀自林為康身後刺向其左下背,林為康因遭攻擊而轉身,被告再持刀刺向林為康之身體致傷,林為康伺機走避現場。適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而競相奔逃,被告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未及走避之原告之右肩,朝原告之胸口直刺,使原告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而原告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90元;㈡交通費11,410元;㈢看護費11,00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受有566,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0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參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35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