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陳文龍

劉陳鳳蘭劉陳蘭嬌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先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先發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余梅妹、陳文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先發亦為本件陳余梅妹、陳文星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陳先發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先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44元,及其中73,773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訴外人陳余梅妹為訴外人陳文星、被代位人陳先發及被告陳文龍、劉陳鳳蘭、劉陳蘭嬌等人之母。陳余梅妹余101年5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文星、陳文龍及被告陳先發、劉陳鳳蘭、劉陳蘭嬌等5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嗣陳文星於103年3月9死亡後,其繼承之上開不動產,復由陳先發及被告陳文龍、劉陳鳳蘭、劉陳蘭嬌等4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陳先發及被告陳文龍、劉陳鳳蘭、劉陳蘭嬌等4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妨害原告對於陳先發財產之強制執行,陳先發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其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3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7至31、105至119頁),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陳余梅妹余、陳文星所遺系爭遺產,應為陳先發及被告陳文龍、劉陳鳳蘭、劉陳蘭嬌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除系爭遺產外,陳先發名下均無財產、所得可供清償債務,致原告聲請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無效果一節,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則陳先發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先發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先發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陳先發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陳余梅妹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3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余梅妹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文星(歿) 1/5 2 陳先發 1/5 3 陳文龍 1/5 4 劉陳鳳蘭 1/5 5 劉陳蘭嬌 1/5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文星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先發 1/4 2 陳文龍 1/4 3 劉陳鳳蘭 1/4 4 劉陳蘭嬌 1/4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先發 1/12 2 陳文龍 1/12 3 劉陳鳳蘭 1/12 4 劉陳蘭嬌 1/12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先發 1/12 2 陳文龍 1/12 3 劉陳鳳蘭 1/12 4 劉陳蘭嬌 1/1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