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陳文龍
劉陳鳳蘭劉陳蘭嬌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先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五編號1至4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1/12」之記載,皆應更正為「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