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森鴻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 告 陳健三
陳超明洪嘉徽
陳貴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各分配1/5。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1/5。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兩造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即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1/5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1
/5;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另兩造共同陳明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無人有意願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是本院應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即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之。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