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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恆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被 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朋坤即王文城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陳佳妗

林世雄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吊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

被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吊車之檢查合格證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50%。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前各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5至40、119至121、135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各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安泰公司之董事為王朋坤即王文城,英美公司之董事則為葉永萌、陳佳妗、林世雄,自應由上開董事各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至林世雄雖稱其已辭任英美公司董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然董事之登記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英美公司既未為董事變更登記,則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原告將林世雄列為英美公司之清算人,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請求:㈠安泰公司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吊車(下稱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㈡確認安泰公司與英美公司間就系爭吊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讓渡之債權行為暨108年間之檢查合格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英美公司應將系爭吊車於108年間以讓渡為原因之檢查合格證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安泰公司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吊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㈡英美公司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吊車之檢查合格證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48頁)。其撤回原聲明㈡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聲明㈠、㈢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吊車之現車籍仍登記為安泰公司為車主,另系爭吊車之使用依法須持有檢查合格證,惟檢查合格證則登記於英美公司名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吊車,是被告前開登記名義妨害伊就系爭吊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安泰公司陳以:安泰公司不知系爭吊車車籍登記人為何人,

亦無持有相關所有權文件,不爭執系爭吊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英美公司陳以:不清楚系爭吊車之事,不爭執系爭吊車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吊車,業據其提出安泰公司之讓渡書、原告向立錩企業社購買系爭吊車之發票、系爭吊車進口報價單、登記於原告之檢查合格證、原告設定附條件買賣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2、89至101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系爭吊車之現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又查,系爭吊車之車籍仍登記為安泰公司、檢查合格證則登記於英美公司名下,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足認系爭吊車現車籍及檢查合格證登記之記載,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吊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安泰公司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吊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及英美公司將檢查合格證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給付判命被告應偕同變更系爭吊車車籍及檢查合格證登記為原告部分,係命被告為變更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依法不得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安泰公司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牌證號碼 KM-52 機身號碼 GB5050 製造廠商 TADANO 製造序號(S/NO) GB5050 製造年 2001 吊升荷重 160 公噸(T) 型式 AR-1600M-1 種類及型式(機械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伸臂伸縮卡車起重機/輪胎式吊車 使用檢查合格 打印號碼 031MU01371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