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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彭桂枝被 告 邱昌明即五湖畜牧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所購買之雞蛋驗出違規動物用藥,兩造乃簽立產品賠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856,930元,然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賠償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剩餘賠償金5,508,274元等情。經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書所生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履行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為法人,惟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所生個別磋商賠償之協議,顯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