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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朱紹瑜被 告 吳愷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度附民字第3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刑事判決)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萬元,主張之原因事實分別為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交付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86萬元,114年1月與114年4月30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致欠缺資金無法營業2日之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114年1月間原告因受詐欺被害之情事,亦未曾認定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犯行。是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僅請求114年4月30日因交付款項而欠缺營業準備金致不能營業之損失2萬5,000元之原因事實部分,屬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可能致原告所受損害,其餘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能涉及之損害,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1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扣除原告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可能所受損害2萬5,000元而應免徵之裁判費1,500元部分,尚應補繳2萬8,197元(計算式:29,697-1,500=28,1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