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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朱禹昕(原名朱紹瑜)被 告 吳愷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倘經定期補正後仍未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本院114年度訴字45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交付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86萬元,114年1月與114年4月30日等2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致欠缺資金無法營業2日之損失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114年1月間原告因受詐欺被害之情事,亦未曾認定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犯行。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僅請求114年4月30日因交付款項而欠缺營業準備金致不能營業之損失2萬5,000元之原因事實部分,屬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可能致原告所受損害,其餘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能涉及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請求241萬元,其中超過2萬5,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本院業於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97元,並已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請求超過2萬5,000元本息部分既未繳納裁判費,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