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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王芊蘊被 告 黃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62號),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33萬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2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鎮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蕾」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設定台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陳曉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告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經某人詢問有無線上博奕之興趣,再經介紹與使用LINE帳號「亦莊國際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儲值下注,且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得出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藉此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訴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領虛擬貨幣、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司法機關辦案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係82年6月間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偵

案卷第21頁調查筆錄),於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已工作10餘年(刑案卷第79頁),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案卷第143至145頁、刑案卷第17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有前案偵查經驗,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與「陳曉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經「陳曉蕾」說明依照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訂單進行操作,即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之薪水等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被告即詢問:「怎麼會要信箱帳號密碼」、「信箱不能自己認證」、「怎麼還要台中網銀」、「怎麼會要用到」、「他幫我們沖量不是就我們平台嗎」、「怎麼會用到銀行」、「我還是不懂」、「那應該不用用到我們的帳戶」、「會不會怎麼樣」、「我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難免會害怕」(偵案卷第39至59頁),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我從113年12月11日開始跟「陳曉蕾」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處理交易訂單,我就可以獲取薪水,我覺得做單應該不用提供信箱帳號密碼,而且信箱是我的,為何不能由我自己認證,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已經有綁郵局,我不理解為何郵局不能用,台中銀行帳號也是我的,我自己處理做單就好,應該不用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跟我解釋理由,我還是無法理解,我認為要沖量,用對方自己的帳戶沖就好,不用用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是第一次聽到用我的帳戶做單,我認為不正常,怕給別人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會發生像本案的事情(刑案卷第76至79頁),可知被告聽聞「陳曉蕾」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依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訂單進行操作即可賺取薪水,業已察覺有異而一再向對方提出質疑,且擔心可能涉及不法詐騙。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沒玩過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不瞭解,對「陳曉蕾」的年籍資料、背景也不清楚,當時雖然會擔心,但需要錢,還是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刑案卷第77、78、80頁),可見被告對於「陳曉蕾」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毫無所悉,僅因急需金錢仍將本案帳戶交予「陳曉蕾」使用,而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被告將本案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

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本案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價值,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