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徐健宸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彭存余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後至系爭土地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前某日,就購買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海口段港子墘小段36之7地號,面積2,44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一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口頭合意,故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均以被告名義為之,且系爭土地之價金實為原告以出售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頭份土地)所得款項支付。兩造分手後,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茲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有效終止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入,並非原告出資,原告不能舉證有將頭份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就頭份土地出售得款金額說詞不一,難以採信;又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為被告,並非原告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⒈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103年8月20日由訴外人林阿喜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存余。
⒉系爭土地係由林阿喜於103年間出售而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契約由地政士陳怡良辦理過戶等事宜。
⒊系爭土地其中約100坪面積出租予訴外人羅源順使用,前開
租賃契約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期滿續租一年,113年11月13日又續租兩年,租約至115年10月31日止。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與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後至系爭土地被告名義辦
理登記前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口頭合意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劉德福及廖子緒在場,並經廖子緒建議兩造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考量當時為男女朋友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查證人廖子緒於審理中證稱:我差不多同一時間認識兩造,他們同時出現在買賣頭份鎮新興段不動產的時候而認識,我不知道兩造經濟狀況,當時原告將頭份鎮新興段土地賣給余俊才,我不知道賣地的經過及賣地的原因,我是上開土地簽約的地政士,後來兩造出租土地時我有與兩造見面,我不曉得是不是系爭土地,他們有叫我去幫忙,去現場的地看1次,有請地政事務所來丈量,當時土地登記好像是被告的名字,我不曉得是不是,他們請我過去幫忙做土地鑑界的問題,系爭土地鑑界時被告有到場,我忘記鑑界時原告是否有到場,我不曉得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那個案子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做的,我都沒有經手,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我完全不清楚,原告只有口頭上說想買竹南那邊的農地,其他後續我都不知道,當時原告說要買竹南的農地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我忘記了;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我協助處理,誰委託我我已經忘記了,在處理系爭土地租賃的期間,沒有提到兩造間借名登記相關事項,只針對租的範圍面積及租金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又證人劉德福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載我去看竹南鎮土地,去看風水2次,去的兩次都是空地,我不知道竹南鎮土地買賣的錢由誰支付,當時原告有跟我講是否要登記到他媽媽的名下,還是怎麼樣,原告說他有信貸問題,我是建議原告登記在自己有血緣的親人名下比較好,原告跟我討論借名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在場,在車子回程的當中原告問我,要登記在誰的名字,原告後續沒有跟我討論這塊地後來登記在誰的名下,我沒有聽過被告講過借名字登記的事,原告賣祖產的地去買竹南鎮土地這件事是原告告訴我的,除原告告訴我以外我沒有參與其他關於土地買賣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劉德福所聽聞原告出售祖產之土地而去購買竹南鎮土地一事係基於原告單方陳述而得知,上開證人均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亦均無聽聞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均無從佐證原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口頭合意關係一事屬實。
㈢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者即證人羅源順知悉被告僅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云云。查證人羅源順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同學介紹而先認識原告,後面要租土地約100幾年間才認識被告,我不瞭解兩造之財務狀況,我不知道我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買地的經過,我承租系爭土地時是跟原告洽談,李慕湘同學跟我說這是原告的土地,接洽過程中是我的同學帶我去看系爭土地,後面原告有帶我去看系爭土地,被告沒有陪同我看系爭土地,我想說有人租我就好,我也不知道土地是誰的,只要有人可以跟我簽合約就好了,開始他沒有權狀給我看,開始簽租約時兩造都有去,兩造帶我去代書那邊寫合約,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是我跟被告分別簽署承租人及出租人,上開租約的首期租金10萬元,因為兩造在一起,兩個人在當面,我就交給原告,交給原告的原因是兩造都在一起,拿給誰都一樣,107年12月4日、108年11月4日的錢是給原告,我不是很了解為什麼收取人是被告蓋印章簽名,反正兩個都可以收,我是錢拿出給兩造,交給原告或被告都沒關係,他們兩個的錢,原告拿給被告,被告也拿給原告,我不知道是交給誰,所以都可以,兩造都有說過交給其中1方即對方也可以,有人收就可以,後續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問我還要不要租,我就跟被告簽約,租金則由現金付2次給律師轉交給被告,1次給被告,原告有說他賣掉土地的錢去買這筆土地,並說之前想說他們開修車廠想要搬過去那邊,後來沒有搬遷而把土地租給我是原告只說這邊還做得好好的就沒有想搬;我承租系爭土地時算空地,現在我自己出錢蓋一個鐵皮屋廠房在使用,蓋鐵皮屋的事情是找原告討論,於107年12月4日簽訂租約時我有告知要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廠房的事情,當天兩造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第1次租約的租金10萬元是兩造與我共3個人一起講好的金額,113年簽的租約租金變成125,000元是被告跟我洽談租金的異動等語(見本院卷202至22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羅源順所聽聞原告出售祖產之土地而去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係基於原告單方陳述而得知,上開證人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亦無聽聞、知悉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尚無從佐證原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口頭合意關係一事屬實。又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兩造共同參與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過程及同意上開證人在系爭土地蓋廠房,被告就關於租金金額之決定過程亦有參與,且後續關於上開證人之租賃契約變動租金數額之內容僅由被告與上開證人協商,上開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因兩造間具男女朋友情誼而得由任何一方收受租金,凡此均徵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事,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乙節可採。
㈣參酌證人陳羚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陳怡良地政事務所工作
快20年,系爭土地由林阿喜出售給被告之買賣過戶案件由我處理,處理範圍包含約雙方簽買賣契約書、收訂金跟價金、收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來辦理完稅跟過戶事宜,簽買賣契約時我有印象是被告有到場,我沒聽說是誰出錢,我有協助客戶撰寫借名登記契約,本件沒有人請我協助撰寫借名登記的契約書等語及「(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到場的人是只有彭存余,或是原告也有到場?)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彭存余」、「(關於這個買賣契約簽署與否,這相關的接洽過程中,你只有跟彭存余聯繫,或是還有跟彭存余以外的人聯繫?)買方部分全程都只有跟彭存余聯繫」、「(彭存余有無跟你提過這個買賣契約是借名登記的相關情況?)沒有」、「(彭存余在簽定買賣過程跟你接觸聯繫的過程中,是否有提及這個買賣契約的價金其要用什麼錢或是其資金來源?)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暨證人林阿喜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3年間將系爭土地賣出,當時是女生跟我接洽買土地,是被告,購買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當時為什麼土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對方拿錢給我,我不會管人家太多,對原告名字沒有印象,我沒有問是誰出錢買這個土地,對方說喜歡這土地,要放修理遊覽車的零件,是在閒聊時被告說的,不知道對方買土地的錢是誰出的,我印象中只有女生給我談、簽合約,男的有沒有一起來沒印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71至172頁)。可徵上開證人均證稱係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由被告處理簽訂買賣契約洽談及簽約過程,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權狀由被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117頁),凡此均徵系爭土地非僅由原告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此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
㈤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其所提出、被告無資力
出資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查本件向林阿喜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有提出其與林阿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向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記載為購買土地乙情,有銅鑼鄉農會113年2月2日銅鄉農信字第1130000050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至29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有以上開貸款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情,尚非無憑。又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認原告有提供部分款項供支付向林阿喜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參酌證人羅源順前述證稱兩造仍為男女朋友時期系爭土地租金得由任一方收受之情節,暨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尚存有共同經營其他公司事務及被告擔任會計、出納暨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時期之柴米油鹽事務等款項來往爭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衡諸兩造間之曾交往情誼、共同處理事業關係,原告如有提供款項供為系爭土地之價款,此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原告所述上情乙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所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契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