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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亞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