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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徐瑞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察覺先前與被告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過程有異,遂與被告再次相約交面交100萬元,被告在面交過程中遭在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扣案之100萬元並已發還原告等節(刑事判決第7至8頁)。故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並無受金錢損失。至於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148萬元,為發生在刑事犯罪事實以前之事實,非屬因被告刑事判決之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