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張語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6.33%計算,並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本金490,6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