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賴益彬被 告 黃冠綸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陳育德(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監控訴外人黃以勤(黃以勤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判決確定),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以勤至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以勤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被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後,復由被告在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富達集保投資」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依指示轉帳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夥同陳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黃以勤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12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452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業與陳育德成立如附表所示訴訟上和解(尚未經履行)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65至66頁)。基此,原告既仍對本件被告續為訴訟,自可認定其應無同時免除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當無疑義;其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所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育德、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以勤)連帶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為120萬元,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30萬元】,而陳育德之和解賠償數額120萬元既超過上開分擔額,當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範之債務免除情事發生,併予敘明。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原告與陳育德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訴訟上和解內容 一、陳育德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分一二○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陳育德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未包括對同案共犯之請求權) 。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