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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黃雅慧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黃聖峰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感念被繼承人黃增樂(即被告外公)及訴外人黃耀南(即被告胞舅)對其與其母親黃惠美之扶養及照顧等付出,乃於民國114年間表示將其繼承黃增樂所遺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東庄段1053地號土地及頭份市○○段00○號、東庄段5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各為1/3 ,已為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耀南;因黃耀南年事已高,黃耀南與被告約定並經伊同意,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伊,伊自得依被告與黃耀南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如認渠等間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可認兩造間成立贈與,此亦為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告其後撤銷贈與不生效力,自應履行贈與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被告與黃耀南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備位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惟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縱認未合意解除,蓋本件贈與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伊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為黃耀南之女、被告為黃惠美之子;黃耀南、黃惠美均

為黃增樂之子女。黃惠美罹患精神疾病,於離婚後攜同被告與黃增樂同住,被告自幼由黃增樂夫妻扶養。黃惠美於106年4月2日過世,黃增樂於107年1月2日過世,被告則代位黃惠美(先於黃增樂死亡)繼承黃增樂之遺產並已為繼承登記,而取得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東庄段1053地號土地及頭份市○○段00○號、東庄段52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各為1/3(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兩造曾於114 年6 月16日至郭盈華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公契文書(贈與登記)。

⒊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依下列判決論述調整):

⒈被告與黃耀南間有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原告?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⒉如無⒈之情形,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如有,該贈與契約

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而不得由被告撤銷?抑或兩造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與黃耀南間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係指要約人與債務人於成立基本行為(補償關係)之同時,附加約款,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權利者,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基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南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契約之成立乙節舉證。

⒉經查,證人黃耀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惠美於80年間起就

跟我父親黃增樂同住,被告也同住到讀國中前,黃惠美過世前及被告同住期間的生活費都是黃增樂付的,黃增樂過世之後,被告有繼承黃惠美那份(即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告跟我下跪,說他不要黃家的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說要給我的小孩,沒有說要送給我,即使要送給我,我也不要,被告說他不要黃家的財產沒有說原因,我也不知道原因,我跟被告沒有說很親,我沒有要管他要送給原告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8、421、422、425、428、429頁),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徐鳳嬌證述:被告在我們家跟黃耀南下跪說不要黃家的財產,黃耀南對被告說你不要我們也沒辦法,之後被告有說要把財產贈與原告,原告也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2、43

3、434頁),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偉育證述:被告有在我家向我父母下跪說不要黃家的財產,說要還給我們,我父親黃耀南稱被告跟我和原告年輕人自己去處理,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由妹妹即原告受贈,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4頁)。故綜據前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僅係單純向黃耀南表達不願意保有其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意見,進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送予黃耀南之女即原告,而證人黃耀南則自始表達無意願與被告間成立何贈與關係或其他約定之法律關係(補償關係),更遑論黃耀南與被告間有約定就該法律關係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既無法舉證黃耀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其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惟經被告撤銷贈與:

⒈參以上開證人黃耀南、徐鳳嬌、黃偉育前開證述,及兩造嗣

於114年6月16日確有至郭盈華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公契文書(贈與登記)(見不爭執事項⒉),及證人郭盈華證述:兩造於114年6月16日至我事務所,經我確認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後,兩造就在公契上用印,被告也有交付他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7頁),足徵兩造間於114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贈與合意。

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固以被告係為感念黃增樂及黃耀南對其與其母親黃惠美之扶養及照顧等付出,而為此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等語;然依前開證人黃耀南、徐鳳嬌、黃偉育等人均證述不知悉為何被告當初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原告所稱係感念黃增樂及黃耀南對其與其母親黃惠美之扶養及照顧等付出等情,尚屬其主觀臆測。況且,黃惠美主要係由黃增樂同住照顧並支出生活費用、協助就醫,而黃增樂尚有一子即訴外人黃耀文亦與其同住,黃耀南一家則未與黃增樂同住,黃耀文、黃耀南及其家人僅係於黃增樂無法抽身時代為協助幫忙(如接送黃惠美就醫),亦據證人黃耀南、徐鳳嬌、黃偉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6、437、438、451頁);是以,黃增樂乃為黃惠美之主要照顧者,黃耀南、黃耀文則係基於一般手足親情之日常互助,難認對黃惠美有何特殊或超越親情之重大犧牲。而原告僅為黃耀南之女,未對黃惠美有何扶養或照顧事實,倘被告為感念黃增樂之辛勞欲系爭不動產酬謝作為道德義務,理應以實際照顧者即黃增樂之全體繼承人為酬報對象,惟依證人徐鳳嬌證述:被告跟黃耀文一家住比較久,但比較會跟我們聊天,也一直叫我們說過戶不要跟黃耀文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見被告不願贈與黃耀文,卻跨越輩分,將系爭不動產直接贈與原告,此等受贈對象之選擇,顯具高度之主觀偏好與恣意性,益徵本件贈與純係被告基於對原告之個人特定情誼所為之單純財產處分,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之贈與既非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贈與,且

被告亦已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