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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張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核屬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原告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匿,分別以甲女、甲女之母及甲女之父代之,以保障其權益,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原告,而其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於114年1月25日11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米南汽車旅館房間內,及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0號○○○飯店房間內,均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無承諾能力,卻仍與之於前揭時、地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不當干擾原告之身心發展。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滿14歲,而其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無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原告於本件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在案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主張,並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