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甲男被 告 乙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女即OOO(下稱丙女)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被告因身為丙女之母就診之安寧科主治醫生而結識丙女,被告明知丙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醫病信賴關係誘引丙女,與丙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因發現上情,致其婚姻崩解,經接受諮商仍無法挽回婚姻,嗣於114年12月26日與丙女離婚,被告上開系爭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慰撫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利用醫病關係誘引丙女一事,本件係因丙女主動聯繫、接近被告並向被告稱長期受家暴、有離婚念頭,被告基於關心始與丙女來往;不爭執有系爭行為,惟原告於113年10月間起迄至115年4月間止期間仍有與丙女多次出遊、在社群軟體張貼親密、開心之合照及在貼文按讚互動,難認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重大精神損害,佐以丙女事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合理懷疑本件為原告與丙女預謀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原告與丙女於94年1月1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子女,嗣於114年12月26日離婚。
㈡被告有系爭行為。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前,知悉丙女為具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丙女之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
不當交往,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與丙女之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不睦,及丙女曾向
被告稱其遭受家暴,暨系爭行為發生後,原告與丙女於113年10月間起迄至115年4月間止期間仍有多次出遊、在社群軟體張貼親密、開心之合照及在貼文按讚互動等情為由,抗辯原告之配偶權未受嚴重侵害及懷疑本件為原告與丙女預謀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之利益云云,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貼文互動狀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然被告與丙女之系爭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至原告或丙女於離婚前之出遊、在社群軟體上貼文、互動之原因、動機甚多,原告是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為求家庭完整而隱忍,維持表面和諧互動,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原告與丙女上開互動,遽認原告與丙女間之婚姻圓滿幸福未遭破壞,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又被告以原告與丙女上開互動、丙女對被告誣告之刑事告訴及丙女透過他人帳號誘導要求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情為由,抗辯合理懷疑本件係經原告與丙女預謀欲使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云云;惟原告與丙女上開互動行為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抗辯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丙女誣告乙情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所執上詞均無從證明其所述遭原告與丙女預謀使其給付賠償金之事實,故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機車行之經營,月收入約11萬元,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醫生,月收入約23萬元,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內容 1 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OOOOOOOOOO醫院12樓之醫生休息室內,擁抱、親吻丙女。 2 於113年7月21日21時許,邀約丙女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寶雅頭份中央店見面,待丙女抵達後,被告先開車將丙女載至附近某處空地,並在車內與丙女為性行為。 3 於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琪海汽車旅館(下稱琪海旅館)房間內,與丙女為性行為。 4 於113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琪海旅館房間內與丙女為性行為。 5 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邀約丙女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見面,嗣丙女駕車抵達後,丙女先載被告前往同縣鎮中華路旁小路邊,待車輛停妥後,被告即在車內與丙女為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