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徐木霖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及其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日,加入由「大西洋幣商」、「CNN」、「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佳熙」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CGMI TW」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臨櫃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黃金等方式儲值到投資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資金,被告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9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350萬元,被告收款時並將前已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內容虛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包含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再將前揭款項放置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