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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采螢被 告 徐濬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以伊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後則由被告按期向貸款銀行清償原告上開貸款款項。惟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將伊貸得之17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如數交付被告後,被告竟於僅清償2期貸款後,旋即封鎖原告且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14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定期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款項予原告,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寄送再度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上開款項,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載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利息起息日為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3頁,因屬聲明之減縮,當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寄送回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未見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返還清償之期限,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於114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定期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且於114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後,亦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原告存證信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仍未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仍未獲置理,是當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日起(11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