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慧玲被 告 李釩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高職學歷並有就業之經驗,前並有2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加祿」、「陳瑞宏」(下合稱馮加祿等2人)指示,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購買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操作資料給馮加祿等2人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帳戶資料,嗣馮加祿等2人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訴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