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徐荺童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周美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價金購買原告所有東禾環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5,000股,而原告已履行股份之轉讓,惟被告僅支付20萬元外,其餘買賣價金迄今未依約給付,乃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205萬元及被告依約應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213萬元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履行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