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妹蓁被 告 黎瑞企業社即黎俊成
王單增林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原告原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黎瑞企業社即黎俊成賠償142萬元、被告王單增10萬元、被告林文凱10萬元,共計162萬元,且被告王單增、林文凱亦非前開刑事事件之被告,原告對渠等2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非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及非屬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繳裁判費。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2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黎瑞企業社即黎俊成應給付142萬元部分應免徵之裁判費18,114元,尚應補繳2,340元(計算式:20,454元-18,114元=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