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妹蓁被 告 黎瑞企業社即黎俊成
王單增
林文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王單增、林文凱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係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而言。至同條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乃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亦即共同訴訟之提起,雖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惟仍須法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規定為必要。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內,而遭詐取共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是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3人均為帳戶提供者,原告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亦無上、下層轉匯關係,則被告就該3筆款項對於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並無共同享受利益、受有負擔,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情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所稱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2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之地點均
位於其家中即臺中市,則被告王單增、林文凱侵權行為地乃係於臺中市;而被告林文凱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王單增因遷出國外住所不明,但其在遷出前之最後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等情,有該2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單增為給付部分,有管轄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林文凱部分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就被告林文凱、王單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有人 1 112年3月7日 原告手機網路銀行APP 10萬元 被告王單增 2 112年3月15日 10萬元 被告林文凱 3 112年3月27日 臺中南屯郵局臨櫃匯款 142萬元 被告黎俊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