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楊貴珺被 告 杜志柔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en Lin 龍」、「魏子傑」、「陳立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以LINE暱稱「初見即是晴」(後改為「樂樂」)向原告佯稱可在TikTok上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等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數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於114年6月21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街道,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見院卷第17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所參與上開詐騙犯行,業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僅因為配合警員辦案,始於案發當日仍依指示將現金800,000元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嗣被告旋遭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遂行犯行,而上開款項事後亦經如數發還原告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職是,堪認原告未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800,000元,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