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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蕭秋玲被 告 詹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王敬嚴」、「Ha

o Yi Lee」、「葉一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自113年8月23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致原告陷於錯誤,嗣由「王敬嚴」指示被告,列印「王敬嚴」所提供含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再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立體育場前出示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經辦人員,交付存款收據單予原告,並同時向原告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得手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出庭意見調查表稱:賠償金額太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款收據單、原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92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遭

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以股票獲利後,將198萬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次交付被告,旋遭被告轉手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獲利,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8萬元,即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本件被告之行為,經刑事事件判決乃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則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30日14時19分 40萬元 2 113年12月31日18時9分 158萬元 合 計 198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