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培珍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淑華
羅峻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詩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346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命訴外人羅錦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羅培珍(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淑華、羅峻威(下稱陳淑華等2人)應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陳淑華等2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陳淑華等2人,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淑華等2人,爰併列陳淑華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