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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江維安訴訟代理人 林修安被 告 林素蘭

戴詠芳

張桓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桓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桓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中某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麗」之人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85度C,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林素蘭;㈡於1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開地點,交付44萬6,000元予被告戴詠芳;㈢於113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同上開地點,交付50萬元予張桓源。上開被告取款後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移轉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林素蘭、戴詠芳陳以:伊對侵權事實沒有意見,惟僅同意就

自己取款之金額負責,不同意負擔別人取款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桓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經被告

各依詐欺集團指示移轉款項等情,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各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7月確定在案,並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核閱屬實,亦據林素蘭、戴詠芳所不爭執,張桓源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欺之原告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移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則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自就其向原告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僅可證被告各係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侵權行為個別為之,而各自與詐欺集團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而無法證明渠等於本案行為後仍有繼續共同擔任車手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間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或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素蘭自114年11月14日、戴詠芳自114年11月14日、張桓源自114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1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素蘭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戴詠芳給付44萬6,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桓源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6-23